2023年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2023年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2023 年 5 月

前 言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决策实施了一系列减税降费举措,在纾解企业困难、稳住宏观经济大盘、促进高质量发展

等方面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这些税费优惠政策有三个特点:一是突出连续性,该延续的延续。如:延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一批实施效果好、社会期待高的政策,及时稳定社会预期。二是突出精准性,该优化的优化。如:优化实施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所得税等一批支持小微经营主体纾困发展的政策,突出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支持。三是突出制度性,该创新的创新。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 75%统一提高到 100%,并且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进一步营造激励企业创新投入的良好税制环境。为了方便市场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这些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形成了涵盖 12 项税费优惠政策的指引,具体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政策;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沪港通、深港通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小型微利

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

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目 录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1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政策……………………………………………………….2

三、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3

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4

五、沪港通、深港通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6

六、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7

七、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8

八、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9

九、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12

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13

十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14

十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4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额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以 1 个月为 1 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过 10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30 万元。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 10 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

售额后未超过 10 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

金收入未超过 10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 10 万元的,当期无需预

缴税款。

【政策依据】

— 1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

3.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 10 万元的,适用 3%预征率的

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三、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5%抵减应纳税额。

2.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 号印发)执行。

3.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

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

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1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87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 31 号)

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

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2 号)

五、沪港通、深港通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内地个人投资者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

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

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2 号)

六、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在现行

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 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5 号)

七、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 年第 6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3 号)

八、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

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享受条件】

1.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

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3.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

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4.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5.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

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6.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7.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

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7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40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64 号)

九、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以及向物流企业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出租方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

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

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 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

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

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

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5

号)

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人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 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 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或用人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 1%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8 号)

十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在职职工人数在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在 30 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 年第 8 号)

十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 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4 年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4 年底。

【享受条件】

1.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不区分行业,也不区分企业类型,所有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均可享受。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有关规定,确定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地区范围。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

部发﹝2023﹞1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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